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27674號聲 請 人 英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瑩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萬德營造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本票7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為本票應記載事項,且不記載時即屬無效,票據法並未另設擬制其效力之補充規定。此乃因作成票據時,票據上之權利即已發生,執票人自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行為性質上應不許附條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倘有欠缺,或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如附條件之記載等,均已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性質,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其本票當因此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86年度台簡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基上,本票發票人如於本票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思表示,即有違票據法所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應認該本票為無效,本票執票人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如附表一編號001所示本票,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提示日,該裁定於同年3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依前揭規定,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次查,如附表二編號001所示本票係記載擔當付款人之本票,擔當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公館分行,聲請人未提出已向擔當付款人提示之釋明,而陳明係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給付票款,顯未對擔當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依前揭說明,不發生提示之效力,聲請人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又查,如附表二附編號002至004所示本票,其上均註記「本本票僅供履約保證使用其他用途無效」,如附表二編號005至006所示本票,其上均註記「此票僅為履約保證票」之旨,上開文字已就本票之效力予以限制,實與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本質顯然相違,依上開說明,此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非屬票據法第12條所定「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而不生票據上效力之情形,系爭本票當屬無效;又查,如附表二編號004至006所示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為無效票;再查,如附表二編號002至006所示本票,亦係記載擔當付款人臺灣銀行公館分行之本票,聲請人亦未提出已向擔當付款人提示之釋明。綜上,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本票7紙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附表一: 114年度司票字第027674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14年9月15日 750,000元 114年9月15日 未記載附表二: 114年度司票字第027674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月22日 700,000元 113年1月22日 CA0000000 002 114年1月10日 480,000元 114年1月10日 CA0000000 003 114年3月13日 1,270,000元 114年3月13日 CA0000000 004 未記載 830,000元 112年8月15日 CA0000000 005 未記載 360,000元 112年7月21日 CA0000000 006 未記載 210,000元 112年7月31日 C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