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29414號聲 請 人 益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家蓁相 對 人 浩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6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按年息0.6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其利息,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即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不得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經查,聲請人提出上開本票,其上記載「本本票利率為單利年利率百分之0.66」文字,依其文義已約定利息依年息百分之0.66計算,逾越約定利率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29414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001 114年2月25日 51,243,401元 114年4月19日 114年4月19日 002 114年2月25日 51,590,703元 114年3月31日 11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