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22217號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非訟代理人 陳韻如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Orking Co. , Ltd.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又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Orking Co. , Ltd.於民國113年3月28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美金30萬元,於114年8月26日執票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Orking Co. , Ltd.為法人,法定代理人為張天勝,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天勝於提示日前即已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於114年8月26日顯無向相對人Orking Co. , Ltd.現實出示本票正本請求給付票款,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