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23430號聲 請 人 游惠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宜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60,000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民國113年4月30日,詎於114年6月1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年息2%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之民國114年11月7日民事更正狀所載,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給付票款,顯未現實提出本票向相對人請求付款,依前揭說明,不發生提示之效力,聲請人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則聲請人之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