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23806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添勝工程行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8月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53,34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及41條之意旨,僅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獨資商號不合上述法條之規定,應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而應以該獨資商號主人為當事人,記載為「○○○(即○○商號)」(行政法院68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得獨立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除自然人、法人外,僅有依據特別法令而成立之非法人團體。故由獨資商號為本票發票行為並於發票人欄為簽名、蓋章者,實際上係由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之,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又合夥與獨資不同,縱使獨資商號變更組織為合夥,其名稱、營業內容相同,然其權利義務在法律上既分屬不同主體,自難認其具有同一性,除非改制為合夥時,另有就獨資商號債務為債務承擔之約定外,否則,原則上亦不生權利義務承繼問題。經查,添勝工程行於民國114年8月26日已由獨資商號變更為合夥,負責人亦由鄭佩淳變更為許宛庭,有歷次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憑,即已變更為另一權利主體,本件對於相對人添勝工程行之聲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