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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票字第 30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3084號聲 請 人 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立凱相 對 人 林為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8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1年2月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閎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碁建設公司)、林為廣聲請本票裁定,惟因閎碁建設公司已廢止,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提出閎碁建設公司之清算資料,查報其是否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有無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及是否已清算完結等,該裁定於同年2月14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現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故其聲請不合程式,該部分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四、除上開部分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