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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票字第 55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5550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甚明。次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蓋公司法定代理人係代表公司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聲請人於非訟事件如以無法定代理人之公司為相對人,因無人可代表公司受領文書及為訴訟行為,即屬聲請要件之欠缺,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法院即應駁回聲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嚴立煌已死亡,且依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並無其他董事,是相對人形式上並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經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7日內陳報相對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有無重新選任董事長或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雖於同年4月23日具狀,惟僅於陳報狀中稱非訟事件只需以書面送審,故無須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核屬聲請要件之欠缺,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