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8330號聲 請 人 林旺成相 對 人 戴義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碩公司)及戴義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惟本院於114年5月5日裁定時,於相對人僅列合碩公司,而漏未列明另一相對人戴義賢,此應屬裁定當事人之脫漏,自應補為裁定。又本裁定與114年5月5日裁定所涉均為同一之票據債務,僅因當事人脫漏而就債務人戴義賢部分補為裁定,相對人合碩公司與戴義賢既為系爭二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同為本裁定之相對人,二者就系爭本票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連帶負擔本件聲請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相對人就其個人應負票據債務部分之裁定如有不服,仍得於本裁定送達後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或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833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0 113年11月21日 5,000,000元 113年12月23日 TH232074 000 113年12月17日 2,000,000元 113年12月24日 CH3273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