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43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蕭家永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及代墊費用為伍仟壹佰捌拾壹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蕭家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07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蕭家永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及107年度司家催字第96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聲請人刊報公告在案。因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1881號強制執行案拍定,故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之規定,聲請依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1.5酌定管理報酬及遺產管理代墊費用,以利聲請人參與分配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079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催字第9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管理費用計算表、代墊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蕭家永遺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相關處理資料,並參照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遺產現值之1.5﹪應屬適當。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值,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520,000元,依上開說明,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22,800元,以及墊付費用為5,181元(含本件聲請費1,500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