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433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A02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A04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A04於民國41年6月2日死亡,而被繼承人A03為A04之繼承人,被繼承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經本院判決宣告於45年5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被繼承人A03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因聲請人有提起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必要,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亡字第48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查詢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查得被繼承人無子女、父母及部分兄弟姐妹早於被繼承人死亡,然尚有一兄「A05」,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中亦可看出被繼承人之之父A04有一媳婦仔「A006」,本院復向臺北○○○○○○○○○查詢「A05」、「A006」之戶籍資料,另查得「A05」與被繼承人為同母異父之兄弟,已於98年10月8日死亡,而「A006」為A04之媳婦仔,於昭和7年3月27日養子緣組入戶,嗣後與A07結婚,更名為A08,並於107年8月15日死亡,有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從而,A05於繼承開始時(即45年5月20日)仍生存,縱已於98年10月8日死亡,仍無礙其為被繼承人適法繼承人之認定,是被繼承人既有A05為繼承人,本件並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A006部分,為A04之媳婦仔,是否有成立收養關係,而為被繼承人之妹(即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非無疑,此部分屬實體法上繼承權是否存在之事,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裁判,本院為非訟事件法院無從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