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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4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469號聲 請 人 涂世玲關 係 人 吳俊毅

涂瑜紋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涂百見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吳俊毅(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涂百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月29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涂百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同法第1130、1131及1132條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涂百見之子,被繼承人涂百見生前立有自書遺囑1紙,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除涂瑜紋外(出境並失聯)外,其餘繼承人皆對遺囑之真正無意見,然因遺囑內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之,被繼承人之三親等尊親屬皆已過世,四親等親屬長年並無聯繫,且均年事已高,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開親屬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參與親屬會議選任遺囑執行人,惟當日並無人出席致無法召開,為此聲請本院依民法第1211之規定,指定地政士吳俊毅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囑、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屬系統表、對遺囑真正無意見聲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無法組成親屬會議以選任遺囑執行人為真正。聲請人既為繼承人之一,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指定遺囑執行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聲請人復聲請指定地政士吳俊毅為遺囑執行人,經審酌吳俊毅為地政士具有一定之專業能力,且無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消極資格,繼承人亦均同意地政士吳俊毅為遺囑執行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準此,本院認由地政士吳俊毅擔任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應屬妥適,乃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