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75號聲 請 人 林慈惠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指定被繼承人林高勝卿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高勝卿業已死亡,其生前立有遺囑,聲請人為受遺贈人之一,原遺囑執行人無法聯絡,且未依遺囑執行職務,甚至未繳納地價稅,致遭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爰聲請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民法第121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遺囑內原已指定遺囑執行人,如遺囑執行人有前揭法條規定之怠於執行職務情形,應由親屬會議改選遺囑執行人,欲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應釋明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之原因,且聲請人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故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補正被繼承人林高勝卿之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人對遺囑真正無意見之證明文件、親屬系統表、親屬戶籍謄本、提出親屬會議無法召開之證明資料等事項,上開補正函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為補正,則本院無從審酌被繼承人之年籍資料、本件是否確業已發生因親屬不足人數或親屬會議成員拒絕出席而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等情事,而有法院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