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765號聲 請 人 鄭O琴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葉O同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又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須釋明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為之。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共有人、稅捐稽徵機關或得代理國庫之行政機關,即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有財產上一定權利義務關係或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者。需有此等利害關係之人,方得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適格之主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葉O同共同扶養一女,雖無法律上親屬關係,但具有事實上親屬關係,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先後死亡,為處理被繼承人之存款、及後續之親屬關係確認訴訟,故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死亡證明書、郵局存摺內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依聲請人所述,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係為處理被繼承人之存款及後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訴訟,然聲請人非被繼承人之配偶,自無從處理或領取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人亦未敘明及提出釋明文件證明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或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難認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而得選任遺產管理人。再者,遺產管理人係處理被繼承人遺產、遺債等財產上事務,聲請人主張與被繼承人共同扶養子女,欲提起「親屬關係之確認訴訟」,如係認領之訴,依家事事件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檢察官為被告,而非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是亦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為選任遺產管理人適格主體。末查,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據覆被繼承人無子女、父母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僅有一姊林OO嬌,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雖林OO嬌已於113年4月6日死亡,惟被繼承人死亡時,林OO嬌仍尚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則林OO嬌仍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從而,被繼承人葉玉同既有繼承人林OO嬌得以繼承其遺產,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
四、綜上,聲請人既非利害關係人,且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尚有繼承人存在,則聲請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