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791號聲 請 人 劉鴻傑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陳國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陳國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國平於民國111年5月7日死亡,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098號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催字第67號裁定准予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期限已屆滿,並以完稅在案。目前已知被繼承人生前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消費借貸款項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使用牌照稅,以及遺產管理人代墊費用及報酬,然被繼承人除存款新臺幣293元外,僅剩車輛一臺為唯一財產,若未變價將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為清償債務之必要及避免繼續增加稅費支出,確有變賣被繼承人動產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變賣動產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057號支付命令、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9年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以及車輛取回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陳國平之遺產,自屬有據。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已期滿,而被繼承人之尚有應清償之債務需清償,依聲請人所提卷附之遺產資料觀之,被繼承人所遺存款不足以清償債權,本件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附表:被繼承人陳國平所有之動產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動產所在地 備註 1 車輛 1 臺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台新銀行保管中) 車牌:000-0000 廠牌:國瑞 車年:2017 汽缸 容量:1496 引擎號碼:2NRX193677 車身號碼:NSP17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