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828號聲 請 人 張桂豪代 理 人 王冠仁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對於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一案,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新台幣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以北院信家合114年度司繼字第1828號通知命其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完成繳費,此項通知已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附卷可證。是依前揭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