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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8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860號聲 請 人 吳○榮

吳○興吳○億

吳○寶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廖○萬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業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廖○萬於民國114年1月26日死亡,其子女、孫子女即第1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生父吳○發雖尚生存、生母林○蓮業已死亡,然被繼承人前已於55年10月2日出養於廖○柔,並從養母姓氏,且未終止收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繼字第976號案卷查明無誤,及新北市○○戶政事務所114年11月11日新北○戶字第1145901656號函暨所附之除戶謄本、收養登記申請書、收養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則被繼承人與其養母間之收養關係既未終止或撤銷,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吳○榮、吳○興、吳○億、吳○寶與被繼承人廖○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請人等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等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