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934號聲 請 人 A01法定代理人 A02
A03聲 請 人 A04法定代理人 A05聲 請 人 A06法定代理人 A07
A08聲 請 人 A09法定代理人 A10
A11聲 請 人 A12法定代理人 A13
A14聲 請 人 A15
A16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A17
A18聲 請 人 A19法定代理人 A20
A21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應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8條之規定需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復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A22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4月20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A01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拋棄繼承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然未據提出聲請人A01之母親A02經公證之拋棄繼承同意書,經本院多次通知補正上述文件,迄今仍未提出,是聲請人A01之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復查聲請人A04、A06、A09、A12、A15、A16、A19均係被繼承人A22之曾孫子女,固係第1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女、部分孫子女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之孫子女A01之拋棄繼承聲明經本院裁定駁回,如前所述。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孫女A01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曾孫輩即本件聲請人A04、A06、A09、A12、A15、A16、A19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