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01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翁平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有:(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 140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之移交、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遺產清算事務,是遺產管理人必須於完成上開有關遺產清算事務後,依前開家事事件法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翁平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遺有不動產,經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遺產管理人受分配價金新臺幣(下同)282421元,扣除墊付費用後,剩餘281119元已收歸國有,已無遺產可管理,聲請鈞院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提存通知書、國庫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據本院調查,被繼承人為第三人何秀芳之繼承人,自何秀芳處繼承5筆土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857號卷內資料無誤,然聲請人僅處理其中3筆土地(即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尚餘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尚未處理,經本院命聲請人敘明系爭土地處理情形,聲請人來文表示因系爭土地之其他繼承人不願辦理繼承登記,致聲請人無法完成接管程序,而無法處理系爭土地,倘日後系爭土地辦竣繼承登記,且有被繼承人應管理事項,聲請人將續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有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參。然聲請人既於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職務時,便知悉被繼承人得繼承第三人何秀芳5筆土地,該5筆土地即屬被繼承人可得之遺產,現系爭土地因尚未處理,遺產管理人職務即未終結,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