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49號聲 請 人 劉美卿
劉麗文
劉昌騰
劉陳夏劉昱暄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文忠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對被繼承人林文忠之繼承人提起確認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訴訟,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房屋買賣讓渡證書、民事起訴狀影本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林文忠於繼承開始時,其子女、孫子女雖均已拋棄繼承,父母亦已死亡,惟其尚有胞姊(即第3順序繼承人)林美鳳、楊美女仍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繼字第1196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明無誤,及臺北○○○○○○○○○函覆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林美鳳、楊美女,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