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123號聲 請 人 廖弘凱代 理 人 童兆祥律師
葉姸廷律師關 係 人 簡佑娜代 理 人 曹志仁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民法第1211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民法第1183條定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惟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卻未有相關規定,宜使其得請求報酬;惟報酬之數額應先由當事人協議,當事人如不能協議時,則由法院酌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宗榮於民國105年1月5日作成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聲請人擔任遺囑執行人,嗣後被繼承人於105年2月22日死亡,聲請人即依系爭遺囑內容遵行職務,由於被繼承人與家人關係疏離,故聲請人更為被繼承人處理一切身後事,包括處理喪葬事宜、申報並繳納遺產稅、辦理遺贈登記、遺贈物之遺轉登記、協助處理受遺贈人於國外所需文書之翻譯及公、認證事宜、親自參與回復繼承權案件之訴訟程序及遺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聲請人自105年起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迄今已逾9年,其所執行之職務均屬繁雜,並已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代墊高達新台幣(下同)376萬9,349元之費用,又聲請人已於114年3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簡嘉寬、簡佑娜,表明渠等應於收受信函後7日內與聲請人協議遺囑執行人報酬事宜,該存證信函已於114年3月19日送達上開繼承人,該等繼承人迄今仍未出面與聲請人聯繫,考量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以及所管理事務之繁雜程度,爰依民法第1211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466萬9,349元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公證遺囑、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執行命令、郵局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遺產稅繳款書、代墊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惟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遺囑執行人報酬,應先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始由法院酌定之。聲請人雖主張曾於114年3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簡嘉寬、簡佑娜,該2人收受信函後未出面、與其協議不成等情,然聲請人上開存證信函未對關係人簡佑娜之住所即戶籍地為合法送達,此觀聲請人提出之關係人戶籍謄本、郵件收件回執自明。又關係人亦具狀表示略為:聲請人雖以114年3月17日存證信函命繼承人返還代墊費用,惟聲請人自始至終從未與繼承人就聲請人之報酬進行協議,遑論有所謂不能協議之情形等語,有關係人114年8月11日家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嗣本院將關係人書狀轉知聲請人,並請聲請人補正與繼承人協議或不能協議之證明文件,聲請人陳報關係人有委任代理人與聲請人之代理人聯繫,目前雙方亦持續進行協商討論等語,此有聲請人114年12月11日家事陳報(三)狀及所附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既與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就遺囑執行人報酬持續協議中,即非不能協議或有協議不成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酌定報酬,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