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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126號聲 請 人 蔡宗隆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被繼承人諸耀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蔡宗隆律師擔任被繼承人諸耀光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5條定有明文。遺產管理人如非由親屬會議所選任,而係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者,雖無解任之明文,但得類推適用上開解任條文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諸耀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83年5月18日死亡,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在案。惟因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有孫子女蔡瑜亮(00年00月00日出生)、黃靖惠(00年0月00日出生)已受胎,非死產,依法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並非繼承人有無不明,無再由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並已將管理之遺產移交予繼承人,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聲請人出具之法律事務所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3484號卷宗查明卷內繼承人戶籍謄本無誤,是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孫子女蔡瑜亮(00年00月00日出生)、黃靖惠(00年0月00日出生)既已受胎,且未為拋棄繼承,依民法第7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則蔡瑜亮與黃靖惠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不動產3筆及數筆存款),且繼承人蔡瑜亮、黃靖惠已為承認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等情,自無再由聲請人續為管理遺產之必要,其聲請解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35條第3款之其他重大事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於本件被繼承人既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無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