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17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品諭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規定自明。又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末按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有編製遺產清冊、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公示催告、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遺產移交等職務,可知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即在管理被繼承人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需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品諭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發現被繼承人之存款及電子支付帳戶二者共僅餘新台幣13,842元;債務則為新台幣563,974元,有聲請狀內所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所剩無幾,且遺債遠高於遺產,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遂於114年5月8日及同年8月6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及7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30,000元,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繳費狀況答詢表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所剩無幾,即無相當之遺產需管理,無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且聲請人既未先行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自得拒絕核准本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