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2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76號聲 請 人 監察院法定代理人 陳菊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永琪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劉永琪(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民國114年3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永琪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永琪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劉永琪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永琪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永琪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永琪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死亡,惟聲請人已於114年4月1日發放被繼承人之月退休金,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應收回溢發之114年4月份退休金,經向戶政機關查詢,查無繼承人存在,且無親屬會議於1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發放114年4月月退休金公文等件影本為證,堪信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其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本院考量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且遺有存款及現金若干,為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故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劉永琪之遺產管理人(已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同意),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