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288號聲 請 人 林敬三關 係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薏庭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李永勝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李永勝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又第八章之規定(即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70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永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6年6月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因聲請人已年逾88歲,且因疾病無法繼續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爰聲請本院辭任遺產管理人,並請改任他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憑,並到庭陳述綦詳(參本院民國115年3月24日訊問筆錄),復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繼第703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另經轉知關係人即上開案件聲請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其未對本件辭任並改任遺產管理人一事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確實因病難以繼續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其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選任鄭崇文律師(業徵得其同意)為被繼承人李永勝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