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365號聲 請 人 吳麗貞非訟代理人 鐘博裕律師關 係 人 蘇家宏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劉志明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蘇家宏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為被繼承人劉志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1月4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志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同法第1130、1131及1132條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志明生前立有自書遺囑,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居住於香港地區,聲請人為受遺贈人,遺囑內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之,被繼承人在台灣並無親屬,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為此聲請本院依民法第1211之規定,指定蘇家宏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自書遺囑、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照片數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衡以本件被繼承人在臺已無親屬,經本院查核無誤,顯難依前開規定組成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又被繼承人之上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而聲請人既為繼承人之一,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指定遺囑執行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依職權函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囑表示意見,繼承人並未表示意見,聲請人聲請指定蘇家宏律師為遺囑執行人,經審酌蘇家宏律師之專業能力,且無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消極資格,準此,本院認由蘇家宏律師擔任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應屬妥適,乃裁定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