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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24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491號抗 告 人 蘇慧美代 理 人 陳曉雲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所為114年度司繼字第2491號之裁定應予撤銷。

抗告人陳報被繼承人李永正之遺產清冊期限准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延展6個月。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2項著有規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被繼承人李永正之第2順位繼承人,直至民國114年8月26日收受第1順位繼承人李繹、李澤拋棄繼承之通知後,方知悉得為繼承。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陳報遺產清冊之法定期間,應自114年8月26日起算,原裁定誤以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顯有違誤,爰狀請本院廢棄原裁定,變更延展期限等語。

三、查抗告人係被繼承人李永正之母親,為其第2順序繼承人,被繼承人子女即第1順序繼承人李繹、李澤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此經調取114年度司繼字第2405號案卷查明無誤。抗告人主張其係114年8月26日始知悉為繼承人,亦有卷內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為佐,堪信抗告人主張為真實。是本件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變更延展期限,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