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495號聲 請 人 邱家昌
邱創勇
林桀宇法定代理人 林建邦
邱詩惠聲 請 人 李堉誠
李語桐岩雨潔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梁逸婷聲 請 人 陳允恩
陳雨希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梁亞雯聲 請 人 梁妤萌
梁彥綸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蕭雅茹
梁育源聲 請 人 梁育源
邱婕芸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為被繼承人涂玉泉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6月8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意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關於聲請人邱家昌、邱創勇部分:聲請人邱家昌為被繼承人
之配偶,邱創勇為被繼承人之子,其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未提出與聲請狀末所蓋印文相符、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聲請人2人並設籍於戶政事務所,故本院電詢聲請人2人之親屬邱詩惠,其表示尚在尋找聲請人2人中,並會轉交本院補正函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顯見本件拋棄繼承聲請狀內所蓋印文,並非聲請人2人所為,又至今迄未提出印鑑證明,是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邱家昌、邱創勇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其等拋棄繼承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㈡關於林桀宇、李堉誠、李語桐、岩雨潔、梁逸婷、陳允恩、
陳雨希、梁亞雯、梁妤萌、梁彥綸、梁育源、邱婕芸部分:上列聲請人分別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與曾孫子女,故係第1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女邱意惠、邱詩惠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之子邱創勇之拋棄繼承聲請,如前所述已因不合法裁定駁回,是邱創勇仍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林桀宇、李堉誠、李語桐、岩雨潔、梁逸婷、陳允恩、陳雨希、梁亞雯、梁妤萌、梁彥綸、梁育源、邱婕芸未取得繼承權,其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