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515號聲 請 人 張O卿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O隆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8月7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張O卿前已出養於張O洲為養女,且至今未終止收養,此有聲請狀內所附之戶籍謄本,以及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函調之收養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張O卿與其養家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張O卿與被繼承人張O隆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請人張O卿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聲請人張O卿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