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25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527號聲 請 人 A002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A009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6月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查聲請人A002係被繼承人A009之女,其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為佐,然查聲請人提出之印鑑證明,其申請目的為繼承,致本院無從判斷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114年10月3日通知聲請人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聲請人之女兒林嘉儀具狀表示,因聲請人失智,現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監護宣告之聲請等語,此有家事聲請狀、同意書等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尚未可知,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為其本人之意思表示,又聲請人未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亦無監護人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若聲請人確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其監護人如欲為其拋棄繼承權,依法即應於其取得監護人身分起之法定3個月不變期間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以書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尚不因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被裁定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