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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25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553號聲 請 人 羅翠慧律師(即被繼承人張春榮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春榮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為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捌拾陸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張春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08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春榮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進行清查及管理遺產、編製遺產清冊、遺產管理人登記、聲請公示催告、清償債權等事宜,爰依法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08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代墊款項明細表及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張春榮遺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如調查遺產、編製清冊、聲請公示催告、遺產登記、清償債權等事項,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單純,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加計聲請人已墊付之費用3,786元(含代墊費用786元、公示催告及本件聲請費各1,500元)。又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