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591號聲 請 人 曾美芳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曾維星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曾維星之父親曾凱遺有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辦理繼承登記,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1月15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致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查得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100年1月15日死亡時),其父母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其配偶、子女、兄弟姐妹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100年度繼字第168、236、262號准予備查在案,惟其外祖母楊劉時斯時尚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有臺北○○○○○○○○○函文及戶籍資料、本院索引表在卷可參,雖楊劉時嗣後於102年5月26日死亡,仍無礙其為被繼承人適法繼承人之認定。從而,被繼承人曾維星既有繼承人(即楊劉時)得以繼承其遺產,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