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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26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620號聲 請 人 徐衍琦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項拋棄繼承,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行為,且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需到達法院始生拋棄之效力,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徐茂澤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死亡,聲請人於114年6月24日始知悉繼承開始,惟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等件為證。然經本院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有無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等,聲請人具狀表示略為:㈠徐衍琦父親徐茂澤生前為幫助徐衍琦經營工程業務,以房屋設定及親友借貸投資頗多金額,所以要求徐衍琦日後須拋棄繼承權,並於113年病發住院前,大約是113年1月期間,要徐衍琦填寫拋棄繼承之文件及委託書,簽名蓋章不寫日期,完成後交徐衍琦母親保管,待日後提交法院,以免徐衍琦不履行拋棄繼承。㈡徐衍琦一直認為其母親已遵父親意思提交徐衍琦拋棄徐茂澤遺產文件及委託書至法院,所以114年6月24日收到貴院執行處公文時,方知悉徐衍琦是繼承人。㈢於113年7月29日被告知父親徐茂澤過世之消息,且認知已完成拋棄繼承之文件。㈣於114年6月24日知悉本人徐衍琦為繼承人之一等語,此有聲請人114年10月30日、12月5日書狀在卷可稽。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或債務,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為其第1順序繼承人,無待他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3個月之時間,聲請人既已於113年7月29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理應於同年10月29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竟遲至114年9月1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主張前已將拋棄繼承文件交付母親並委託其代為拋棄,已完成拋棄繼承之行為,然該拋棄之意思表示既未向法院為之,斯時尚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聲請人認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