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644號聲 請 人 陳大興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無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及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15條雖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係就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之規定之一,亦非遺囑執行人得以非訟方式聲請法院准許拍賣遺產(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家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趙桂榮生前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預立公證遺囑,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該遺囑內容明示其全數剩餘遺產,委由遺囑執行人全數捐出,辦理資助單身老榮民或其他公益之用。嗣被繼承人於106年12月22日死亡,本院依聲請人所請,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因遺產管理人已完成遺產清查並終結其遺產管理職務,遂將不動產等遺產移交聲請人管理,並於新店地政事務所完成不動產登記在案。現因被繼承人所遺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15樓之1建物等不動產,如以不動產形式辦理執行被繼承人遺囑實有困難,故為有效執行被繼承人遺囑而有變賣之必要,爰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以不低於估價金額新台幣59,100,000元之價格變賣上開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並將所得扣除相關稅費及必要費用後,依遺囑全數捐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公證遺囑、本院准予備查函、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估價報告書等影本為證。然依前揭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或法院之許可,得變賣遺產,惟此規定於遺囑執行人並無準用。而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有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但法律並未明定遺囑執行人變賣遺產應聲請法院准許。從而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