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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26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673號聲 請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慧關 係 人 黃秋燕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正朝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秋燕(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黃正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民國105年10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正朝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正朝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正朝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黃正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正朝之債權人,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強制執行暨換發債權憑證,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114年度司執字第178456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財產調件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繼字第2057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關係人黃秋燕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其雖已拋棄繼承,但與被繼承人生前住同一戶籍,同居共財多年,關係甚為密切,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及債務瞭解應較深,就被繼承人之財產處理有管理上之便利性,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爰選任黃秋燕為被繼承人黃正朝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