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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27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712號聲 請 人 游弘誠律師(即被繼承人李金賢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李金賢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肆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李金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81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金賢之遺產管理人,斯時被繼承人遺產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中,聲請人依當時查得之遺產狀況及所履行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向本院聲請酌定報酬,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461號裁定報酬新台幣(下同)8萬元,並已依強制執行程序全額分配在案。嗣發現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尚有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500股實體股票需進行更名程序,現因聲請人處理該等股票之更名程序,並發現其他其他遺產及後續所生之股金股利待進行結清分配等程序,現因被繼承人遺產刻由本院強制執行中,聲請人為參與分配,爰依法請求本院再予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增遺產清冊、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811號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46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代墊支出明細、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執行命令、股利收據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繼字第1811號、105年度司繼字第1461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李金賢遺產事務之過程、時間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民國105年至今,其所進行之主要職務內容僅處理被繼承人所遺股票之更名程序、更正遺產清冊、參與強制執行程序及延續遺產管理事務,復斟酌聲請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情,及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爰參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之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並依聲請人提出之職務明細,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非繁雜,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包括配合強制執行程序約20,000元、法律文件撰擬約10,000元、編制遺產清冊約5,000元、收發函文約5,000元),另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