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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28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877號聲 請 人 曹麗足

陳彥宇陳彥伶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英治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6月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三、查聲請人曹麗足係被繼承人陳英治之配偶;聲請人陳彥宇、陳彥伶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其等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然經本院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有無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等,聲請人具狀表示「114年6月2日死亡,有參加喪禮」等語,有聲請人114年11月17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次查,被繼承人係114年6月2日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之住所死亡,聲請人於斯時即已知悉,此觀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生前同住之戶籍謄本,及臺北○○○○○○○○○函覆之死亡登記申請書,係聲請人曹麗足向該所申請,並於114年7月8日完成申登自明。是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3個月期間,聲請人既於114年6月2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理應於同年9月2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等竟遲至114年10月9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