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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28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886號聲 請 人 俞鴻恩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王美珍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美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立有自書遺囑,聲請人為唯一受遺贈人,然遺囑內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被繼承人死亡時並無繼承人存在,爰依法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 項、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囑執行人僅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過搜索之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內容、數額前,遺囑執行人自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職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之清算程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於被繼承人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未由法定、由親屬會議選定或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管理及清算遺產之程序前,非得由利害關係人逕向法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縱為指定,遺囑執行人亦無從執行該遺囑之內容。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遺囑影本為據,然聲請人另陳報被繼承人原住香港,父母早逝,由姊俞王美嬌扶養,俞王美嬌嫁至臺灣後,被繼承人隨之遷居臺灣,被繼承人並無子女,無繼承人,俞王美嬌業已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甥等語,有陳報狀及俞王美嬌之除戶謄本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確實查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與聲請人所述相符。綜上,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既查無繼承人存在,依上開規定意旨,繼承人有無不明,應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進行管理遺產、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等職務,聲請人之主張,尚非以指定遺囑執行人所能實現,準此,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