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991號聲 請 人 劉素芬
劉仁龍
吳仁城吳淑華
吳若竹吳春成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之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劉以忠係被繼承人劉益之胞兄,為其第3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月6日死亡,因劉以忠年事已高且不識字,無法將法院通知函告知其子女即聲請人,嗣劉以忠死亡後,聲請人收到稅務機關繳費單,始知悉被繼承人有遺產,惟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等為憑,然查被繼承人尚有孫女黃詩珏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函覆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孫輩繼承人黃詩珏為繼承人,則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