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003號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關 係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蕭鈞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核定為新臺幣30,000元。
關係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蕭鈞輔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30,000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繼承人蕭鈞輔之債權人,惟蕭鈞輔已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或已死亡,故關係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為被繼承人蕭鈞輔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蕭鈞輔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後,並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及編制遺產清冊。被繼承人主要遺產為屏東縣○○市○○段0○段00000地號土地,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中,然因無人應買,且被繼承人無其他有價值遺產,為避免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無從受償,爰聲請本院核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費用,並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命關係人墊付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報告及其他未清償債務資料、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574號及112年度司家催字第96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是聲請人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於法有據。
㈡本院依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參酌聲請人自就
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調查遺債遺債、申報遺產稅、公示催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等),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及聲請人嗣後尚有債權債務清理、遺產移交等相關事務須待完成,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非屬繁雜,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及代墊費用(含公示催告及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又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併予敘明。
㈢本院考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認屬民法第1150
條所稱之遺產管理費用,是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次查,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僅屏東縣○○市○○段0○段00000地號之土地具有一定之價值,另一筆土地核定價值僅3萬元,動產即存款僅有621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在卷可參,惟屏東縣○○市○○段0○段00000地號土地無人應買之情況下,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造成聲請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困難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與立法意旨,實有命關係人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關係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