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005號聲 請 人 蔡琇錘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56條之1、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秀英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6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迄今並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致聲請人無從就遺產受償,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請求法院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借款收據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林秀英之繼承人即其子蔡岳翰、蔡維倫及孫蔡云騫、陳佾樂及兄弟林羿勳均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林秀英之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另被繼承人之父母、其他兄弟姐妹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繼字第2279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明屬實,故依前開規定,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或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均無繼承權,故被繼承人林秀英既已無繼承人,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其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