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04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俐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滯欠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0,815元,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為確保稅收並實現國家稅捐債權,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9 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三、查聲請人欲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僅有3,691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提出之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在卷可參。茲審酌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不豐,是以,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本院於114年12月2日函請聲請人於通知送達次日起10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30,000元,惟聲請人迄今尚未繳納,有本院民事查詢答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未先行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核准本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