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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20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093號聲 請 人 翁詩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而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次按對於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19條、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翁勤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亦未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釋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以北院信家合114年度司繼字第2093號通知,命其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費,並於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通知已於同年9月11日合法送達,惟聲請人逾期並未繳納及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