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129號聲 請 人 郭世祥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顧逸民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6月2日死亡,其生前立有自書遺囑,記載將其所有之臺北市文山區房地之2分之1遺贈予聲請人。因本件遺囑事件未指定遺囑執行人,又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爰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同法第1211條亦有規定。準此,為尊重遺囑人意思,允許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未指定時,遺囑執行人則由親屬會議選定;如親屬會議不能選定時,始由法院指定之。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是否有不能召開親屬會議之情事及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之情形不明,僅聲請人之單方陳述,並未提供相關文件證明,故本院於114年9月1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補正函翌日起2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顧逸民之完整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成員之戶籍謄本、提出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之證明資料(如親屬會議成員不足、到場人數不足)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所有繼承人對遺囑真正無意見之證明書等事項,上開補正函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仍未為補正,則本院自無從審酌是否確業已發生因無法定親屬或親屬不足人數而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以及繼承人對遺囑真正是否無意見等情事,即難據此認定有經法院選任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