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209號聲 請 人 趙佑全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陳怡臻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規定明確。而上揭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141 條規定,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369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陳怡臻之遺產管理人,因聲請人公務繁忙不克協助,如繼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恐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亦難期待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責,爰依法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云云。
三、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369號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怡臻之遺產管理人,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按遺產管理人設置之目的,在於避免遺產於繼承人有無不明或顯無繼承人時,成為無主物,對日後出現之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造成損害。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業務繁忙,難以繼續進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云云。然聲請人身為律師,對法律程序當屬熟稔,具專業能力,應可了解每件遺產管理人職務繁簡程度不同,且本院於112年度司繼字第2369號選任遺產管理人案件中,已先行提供被繼承人遺產相關資訊予聲請人,聲請人進而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當已評估自身管理遺產事務之能力及業務承擔之質量,聲請人現僅以業務繁忙為由,逕予辭任遺產管理人,以免有違上揭遺產管理人設置之目的,徒增程序延宕、人選不繼或交接後權責不明等社會成本。再者,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業已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並查詢被繼承人之遺產資料、及遺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等,均未見遺產管理事務有何窒礙難行或管理不當之處。末查,聲請人於114年3月針對已完成及後續未完成之遺產管理職務向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528號裁定酌定報酬新臺幣43,000元在案(經聲請人提起抗告中,尚未確定),是聲請人既向本院請求「核算至遺產管理事務終結」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即應認聲請人已預期可妥適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聲請人在本院核定報酬後,反主張公務繁忙無法完成遺產管理事務,顯非辭任之正當理由,不足為採。綜上,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陳怡臻之遺產管理人,其理由難謂正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