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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2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250號聲 請 人 馬維驥

褚曉蘭關 係 人 馬振軒上列聲請人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分別為被繼承人楊敏之子、媳婦,被繼承人於生前立有遺囑1紙,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死亡,但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之,又無親屬會議成員可組成親屬會議,爰請求依法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前向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遺囑必要行為之職務。民法第1209條、第1211條、第1215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仍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楊敏之子、媳婦,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然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等情,固據其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等件為證。惟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關於對系爭遺囑真正表示意見,繼承人馬振軒於115年1月15日來文表示其質疑系爭遺囑的真實性與效力,請法院依法調查等語,有家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即對遺囑之效力有爭執,依前揭說明意旨,被繼承人之遺囑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如遺囑無效則無庸指定遺囑執行人。是以,本件其他繼承人馬振軒既認該遺囑尚有爭議,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顯無實益,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又繼承人間對遺囑有效、無效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裁判,本院為非訟事件法院,尚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