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313號聲 請 人 詹德柱律師(即被繼承人謝來和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謝來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謝來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次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無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50條、第1179條第2項及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選定為被繼承人謝來和(男、民國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0年4月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家催字第438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並無債權人或繼承人向聲請人報明其權利,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事務,現僅剩償還遺產管理費用,但由於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多已按公證遺囑辦竣移轉登記,並交付受遺贈人,其所遺存款亦已交付其親屬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故被繼承人僅餘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聲請人為就已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取償,並依親屬會議決議領取遺產管理人報酬,已依民法第1129條規定於114年4月23日、114年7月22日,兩度召集親屬會議,擬請求親屬會議准許處分被繼承人遺產,然兩次親屬會議皆因出席人數未達半數而不能召開,聲請人為此依民法第1132條第2款規定,聲請准予處分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利清償聲請人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及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會議紀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准予備查函、100年度家催字第438號民事裁定、公證遺囑、不動產鑑定報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召開親屬會議函、郵件收件回執、親屬會議出席簽到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0年度財管字第100號、100年度家催字第438號案卷查核無誤,堪認為真實。從而,聲請人為清償遺產債務,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附表:被繼承人謝來和所有之不動產
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面積:102.03平方公尺
(2)權利範圍:3分之1
2、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面積:436.06平方公尺
(2)權利範圍:3分之1
3、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面積:693.22平方公尺
(2)權利範圍:9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