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31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郭阿彩遺產管理人之代墊費用為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拾玖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郭阿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06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郭阿彩之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64321號強制執行事件應買拍定在案,聲請人為參與分配之需,爰聲請酌定聲請人墊付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4641號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之律師費新台幣(下同)6萬元,及閱卷影印費用19元等管理費用,以利聲請人參與分配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066號、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3年度北簡字第4641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代墊費用單據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確因管理被繼承人郭阿彩遺產事務而支出上述費用,爰核定其代墊之管理費用為61,519元(含本件聲請費1,5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