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79號抗 告 人 花崇恩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23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花崇恩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原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花奇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14年6月3日發現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子,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因抗告人已提出印鑑證明,請准予抗告人之拋棄繼承聲請等語。
二、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原聲請人花崇恩未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無法確認拋棄繼承真意為由,而於民國115年2月23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37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花崇恩拋棄繼承之聲請。惟抗告人已於抗告期限內之115年3月12日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是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核尚無不合,則本院115年2月2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予撤銷,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應准予備查。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