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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23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382號聲 請 人 林維珍律師(即被繼承人莊錦標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莊錦標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伍拾萬元,代墊費用為新臺幣伍仟拾柒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莊錦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莊錦標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6年度司繼字第292號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嗣聲請人於民國106年8月3日申請將被繼承人所遺新北市三重區光興段813、813-1、814、814-1、815、816、81

7、818及819地號等9筆土地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該署受理並排定履勘,惟似因該等土地涉及無權占用,難以原物移交,其後土地各共有人陸續提起分割訴訟及強制執行後,土地分割分配款及不當得利案款已提前繳庫,故遺產管理因此延長並耗時8年才告完結,管理事務相當繁重,爰請求本院依被繼承人遺產總值0.5%,追加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96號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29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移轉國有登記用印申請書、遺產管理工作彙總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26號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108年度司聲字第904號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768號判決、110年度司聲字第371號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63號判決、109年度司聲字第947號裁定、109年度重簡字第1870號判決、110年度重聲字第8號裁定、110年度重簡字第928號判決、111年度重聲字第20號裁定、111年度重簡字第81號判決、112年度重聲字第8號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112年度司聲字第440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財政部國庫署函及代墊費用單據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繼字第96號、106年度司繼字第292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莊錦標遺產事務之過程、時間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民國106年至今管理被繼承人所遺上開不動產事務,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主要為參與訴訟、強制執行程序、遺產收歸國庫、收發相關文件等事項,復斟酌聲請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及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爰參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之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並依聲請人提出之遺產管理工作彙總表所列事務,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繁雜,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包括參與分割共有物訴訟8件約32萬元、配合強制執行程序7件約14萬元、法律文件撰擬約3萬元、收發函文及整理約1萬元),並加計聲請人已墊付之費用5,017元(含本件聲請費1,500元),合計505,017元。另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