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405號聲 請 人 蔡昌廷
蔡佩珊陳彥辰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龔莉婷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蔡政道之孫輩、曾孫輩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1月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蔡昌廷、蔡佩珊、龔莉婷係被繼承人蔡政道之孫子女;聲請人陳彥辰則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固均係第1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蔡成忠、女蔡慧靜、蔡慧蓉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然被繼承人尚有女蔡青芳仍生存且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繼字第3557號陳報遺產清冊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子輩蔡青芳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曾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